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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未提供原厂质保服务承诺函,能认定为投标无效吗?

政府采购信息网 董莹 2024-03-25 09:50:35

​关键词

承诺函;办公设备;售后服务

案例回放

A供应商就某单位台式电脑等办公设备采购项目,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A供应商诉称,招标文件规定“触摸一体机”中标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原厂商三年质保售后服务承诺函,该供应商询问中标供应商B供应商所投品牌厂家,厂家回复称“在本次采购项目中未向B供应商提供原厂售后服务承诺函”,并对此开具了说明函。B供应商提供的原厂质保函涉嫌伪造。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申辩称,采购人领导班子商议认为“触摸一体机”属于触摸产品,功能较多,对其质量及售后要求较高,认为要求提供原厂商三年质保售后服务承诺函合理,因此上报采购代理机构,并经专家论证后发布。A供应商提供的厂家说明函与B供应商质疑回复时提供的原厂质保函存在矛盾,请财政部门调查取证。

根据财政部门调查, B供应商中标后提供的《制造商的授权函》和《售后服务承诺函》并非由原厂商出具,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提供原厂三年质保服务承诺函”为不可偏离的实质性条款,B供应商未满足该实质性要求,应认定投标无效,投诉事项成立。

问题引出

未提供原厂售后服务承诺函,能认定为投标无效吗?

专家点评

“不能因为没有提供原厂售后服务承诺函,就认定投标无效。”某律师事务所李律师说,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可见,原厂授权和服务承诺函不能作为资格要求,因此不能因为没有提供原厂售后服务承诺函,就认定投标无效。

“认定投标无效的前提是不满足资格要求或实质性条款。” 河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汤宇说,本项目招标文件将“提供原厂三年质保服务承诺函”设置为实质性条款,明显不符合87号令第十七条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废标后重新采购。

“招标文件可以要求提供原厂售后服务承诺函,但不能将其作为资格条件或者实质性要求,但作为评审因素并未禁止。” 政府采购业内专家如是说。

法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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